《著作权法》视角下的影视作品署名|商品条形码制作

2007年4月 第三十一届亚太ECR执委会会议在京召开。
一、实践操作、法律规定与行政规范的不协调 影视作品是电影和电视,即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通称。影视作品通常投资大,创作过程复杂,是需要编剧、导演、音乐、演员等著作权与邻接权主体共同参与的集体作品。由于影视作品聚结众多权利主体,确定其整体著作权归属显得格外重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因此,作为整体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其他与整体作品可分的作品则由各自作者享有署名权等著作权。 和《著作权法》规定不一致的是,笔者从来没有发现一部电影或电视剧在字幕或光盘包装上署名“制片者”以标明著作权人身份。相反,时下影视作品字幕充斥的“出品人”、“发行人”、“摄制单位”、“监制”等众多商业化头衔让法官和律师眼花缭乱,无从判断谁是著作权人、有多少个著作权人。于是乎相当一部分影视作品侵权纠纷中原告要证明自己是著作权人,倒可能比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更难。 署名是著作权人主体资格的初步证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影视作品整体著作权归属问题并未随《著作权法》作出相应规定而解决。相反,影视作品署名和字幕存在行业惯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与脱节。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明确把电影和电视剧视为一类作品,即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国务院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下称广电总局)则各自制定《电影管理条例》和《电视剧管理规定》,分别规范电影和电视剧的制作、发行、放映和权利归属。 《电影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电影制片单位对其摄制的电影片,依法享有著作权”。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的通知】(下称《通知》)第七条规定,“影片的全片字幕由电影制片(出品)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该《通知》第三条规定,“影片片头字幕包括:(一)…第二幅,电影出品单位厂标(标识);以后各画幅为:片名(中、英文同画幅,英文片名需经批准)、出品人、主创人员及直接与影片有关的人员。…(二)获得《摄制电影许可证》和《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的单位,可独立或联合署名为出品单位、其法人署名为出品人”。《通知》第四条规定“…(四)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其投资额度达到该影片总成本三分之一(合拍影片占国内投资额度三分之一)的,可署名为联合摄制单位。” 据此统计,影视作品整体著作权权利人的署名方式有“制片单位”、“出品单位”、“出品人”,甚至“联合摄制单位”。值得一提的是,《通知》第一条即声明其依据《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制定,却没有提到《著作权法》规定的制片者。 《电视剧管理规定》仅在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联合制作是由境内方与境外方共同投资,共派主创人员,共同分享利益及共同承担风险的制作方式。…版权由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共同署名”。该《规定》既没有规范国内单位独立或共同制作的电视剧著作权归属,也没有提到著作权人署名具体方式。同时,广电总局《关于加强对聘请港、澳、台从业人员参与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管理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不得聘用港、澳、台从业人员担任监制、制片人(含执行制片、总制片人等)、出品人、顾问等职务”。这里又将制片人、出品人等视为制片单位的雇员,其享有的权利显然不同于《著作权法》所称的制片者,并且与《电影管理条例》所规定作为雇主和权利人的制片单位或出品人大相径庭。 进一步分析,广电总局《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持证上岗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出品人’系指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及经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如此一来,规范电视节目的《规定》中把出品人定义为自然人,规范电影字幕的《通知》又规定出品人是法人。同是广电总局颁布的两份文件之间存在如此的矛盾,不能不说是部门立法的败笔。 二、署名不规范问题探源 笔者认为,影视行业惯例不符合法律规范,是导致影视作品署名混乱的第一个原因。在所谓高成本、大制作的“大片”成为影视市场主流的配景下,影视作品投资日益膨胀,制作费用动辄上亿乃至十几亿。全球影视业除了极少数垄断财团外,绝大多数影视作品制作由多数投资方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冠名权和经济收益一样,通常由投资人以合同约定。正如影视业富有创意的把主要演员这样一个简单不过的词汇丰富成所谓领衔主演、友情主演、特邀主演、主演,影视业也为每一位投资方创造出制片人、出品人、监制、摄制等光彩照人的头衔。在充分照顾到所有投资方体面的同时,这些纯粹文字游戏却给法律人士确认著作权归属平添难题。《通知》等行政规范不仅没有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字幕和署名,相反认可了影视行业自发形成的商业化署名方式,导致影视作品署名尽管不合《著作权法》却符合行政规范。 国务院和广电部门等行政机关为规范影视作品颁布的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目的与《著作权法》迥然不同。这是影视作品署名与《著作权法》规定相矛盾的第二个原因,《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电影管理条例》和《电视剧管理规定》等规范性行政文件的制定目的,则是为了加强对电影和电视剧的制片、进口、出口、发行放映/播放的行政管理,严格意义上并不涉及著作权权属和保护。且上述行政规范在制定时并没有主动与《著作权法》衔接的意识,导致行政规范自成一体,与法律之间各不配套。这从上述规范把电影作品和电视作品分而治之就可见一斑。 影视作品整体著作权由投资人享有,摄制实际是作品制作过程中的一项可以雇佣完成或委托外包的工作。但各行政机关为加强影视作品申请表应当在线打印,请勿擅自更改表格格式;申请文件都应当按规定签章,签章应当与申请表中填写的姓名或者名称完全一致。行政管理而出台相关行政规范,对制片资质采取了严格行政管理和行政许可制度。《电视剧管理规定》规定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电影管理条例》则规定了摄制电影许可证。除有特别规定外[1][2],只有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和摄制电影许可证的制片单位才有资质拍摄影视作品。严格的行政准入导致外来资本流入影视业可能触犯法律。面临风险的外来资本自然采取各种方法规避法律。没有资质的出资方与具有制片资质的制片单位联合拍摄,甚至仅由具有资质的制片单位挂名并以制片单位名义代为申报拍摄批准等擦边球屡禁不止。依据行政规范署名为制片单位但其并未实际投资且非著作权人的情况屡见不鲜,但偏偏所有人都冷落《著作权法》的署名规定。 三、署名不规范问题解决思路 影视作品是音乐、剧本等不同作品的综合,是不同作者以及导演、演员等其他创作人员集体完成的综合作品。影视作品一方面是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另一方面又是巨额产业资本运作和支持下生产的产品。因此可认为《著作权法》第十五条所称制片者或著作权人,实指影视作品投资者。 解决影视作品署名混乱现象,有赖参与制片各方都正本清源的依据《著作权法》进行署名。行政规范与法律不衔接的状况尤其应当补救,可由相关行政机关补充规定电影以及电视剧中署制片单位或出品单位的,视为《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制片者。 作者:林华 [1] 《通知》第四条规定“…(四)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其投资额度达到该影片总成本三分之一(合拍影片占国内投资额度三分之一)的,可署名为联合摄制单位。但一部投入数以亿计的大制作电影可能有数十家参拍机构,只有达到三分之一额度才可署名联合摄制单位显然是对没有控股地位投资方署名权不合理的限制。 [2] 《电影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独立从事电影摄制业务,须报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经批准后摄制电影片,应当事先到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领取一次性《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实践中,非制片单位取得电影摄制资质及单片摄制许可证比找一家制片单位合作复杂得多。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实用性是指该发明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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